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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亦说明,人们的精神安宁利益在主体人格价值结构转型的当下中国理应得到更充分的立法关注。
对此,有不少国家在立法上提出了明确要求。但这毕竟只是程序瑕疵,一概由二审法院来承担反而会让原审法院逃避说理义务。
三是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也可以看出,裁判理由有时是用以辅助证成裁判依据的。[6]其中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是依法裁判的题中之义,司法公正是个案正义的固有内涵,而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则是两者统一所带来的效果。司法裁判是一种需要提供公共理由的活动,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独断,正确的裁判结论建立在恰当的裁判依据和可靠的事实基础上。也即是说,法官在超越依法裁判的层次去追求个案正义时,负有义务来证立他所采取的价值判断具备规范基础,此种证立可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展开,从而使价值判断符合宪法和社会主流价值观且可以适用于个案。
因此,司法裁判的特点并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如何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其二,法律不说理(狭义)。[4]但实际上,从司法实践中看到的更多是由于遇到某种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而造成的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在当事人对于解除并无异议时,基于不可抗力之通知即对双方产生效力。而在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的诉求仅仅是解除合同,作为守约方更好的诉讼策略也是选择适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而非选择适用情势变更条款。或是因个人经济情况突然发生变化而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等。可见,法院在实践中对于要素的把握仍然是仅仅围绕着情势是否能够预见以及交易之性质这两点来考察的。
(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 对于情势变更不可预见要件的存续学界并无太大争议,但在学者的讨论中却往往将不可预见与该情势变更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致相提并论,甚值商榷。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波及范围巨大的全球性经济危机对于所有行业及部门的利益均有影响。
[11]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相对关系有两种立法模式。[19]因此,今后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民法总则》6条的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并不限于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法国和德国的立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均遵循了二元模式,同时《2010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所规定的艰难情形虽与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无法完全对应,但在体例上还是采用分立模式,将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里。
[1]林诚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密市三诚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10]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约定在租期20年内租金仅于2013年后(约合同履行13年后)可做部分调整,该期间职工工资、房租、土地、油料等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该变化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即使预见,也不可预见涨幅会如此之大。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则规定在债的消灭章节之中,可见在法国民法中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者的定位是非常清晰的。实际上,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即下发过《通知》,要求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只有交易标的物属于投机射幸者(例如股票、期货等等),相对人虽无过失或错误,但其本身明了其交易性质不确定,竟仍冒险为交易行为,则其暴利与损失均应由其享有与负担。例如,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突然死亡,企业陷入混乱而最终丧失偿债能力,亦或是合同一方突患某种疾病导致无法履行某种人身性合同等等。
两者不是一个维度内的概念。然而,某些国家的民法典却对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力作出了保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评注者认为对于灾难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情势重大变化不适用情势变更之理由在于,此类情况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117条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因此,虽然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甚至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严重影响,只要该履行行为具有可能性便不能认为是不能克服的情形。此时,应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双方责任并解除合同。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被归为情势变更的范畴,此时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其次,其影响范围的有限性也是适用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在适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之时,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判定该合同是否有履行的可能。
[31]根据《2010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六章规定的内容为履行,其中第二部分规定的艰难情形,包括艰难情形的定义及法律效果。因此,我国仍应遵循二元模式,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分别立法。
在这种模式之下,情势变更制度归为不可抗力的一种特殊情形。[12]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上文已知,政策改变而引起的商业风险有适用情势变更政策的余地,而纯粹由于市场自身原因引起的商业风险则不在讨论之列。例如,当事人由于十五条通知政策出台而丧失购房资格,并不能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实现继续履行。
四年中,该类案件总数为543件,其中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的案件为72件,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3.2%。商业风险一部分产生于自然原因,农牧业产品的价格与自然条件的变化息息相关。[1]而本文中所谓之情势变更之情势的范围较之而言更窄。笔者认为,不可预见不等同于不可归责。
任何一方对于合同成立之后发生的客观情况,应当是不具有可预见性的。如此种种,不仅没有起到定纷止争之作用,反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令人扼腕。
由于司法解释中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着墨不多,加之言辞晦涩,使得该制度在功能上并未与不可抗力有着明确的切割,同时在内涵上与商业风险也无法分清泾渭。[15]但是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设计显然剔除了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之救济。
可变更合同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并未对情势变更制度有所规定,而是将其安置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予以说明。[20]根据法国2016年新修订债法(以下简称为法国新债法)的法令第1195条的规定,如果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出现,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成本过于巨大……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变更合同,法官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条件以及时间解除合同。
首先要明确对于无法预见的标准。[7]参见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而情势变更之解除则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此后由法院审理并决定是否解除,此为司法解除。因此,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并不应当成为情势变更制度的要件之一。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例如,由于政府的限购政策,要求不动产的购买人拥有本地的户籍。
另外,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较为粗糙。一类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产生的纠纷。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其中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提出了要求。[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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